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滑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昊磊与杨银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磊,杨银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张昊磊,男,2009年6月23日生。法定代理人张华民,男,1978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垒,男,1989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昊磊诉被告杨银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2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磊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磊诉称:2013年7月27日20时15分,被告杨银垒驾驶豫A444**小型轿车,沿老史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昊磊相撞,造成原告张昊磊受伤,豫A444**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银垒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昊磊无责任。豫A444**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4416.15元。被告杨银垒辩称:答辩人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手续合法,且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如有不足,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法庭审查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信息的真实性,如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4.原告的医疗费当中有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0时15分,被告杨银垒驾驶豫A444**小型轿车,沿老史公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张昊磊相撞,造成原告张昊磊受伤,豫A444**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银垒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昊磊无责任。原告张昊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0066.17元,出院后随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4122.64元。2014年3月4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昊垒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昊磊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银垒,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昊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张昊磊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银垒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昊磊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银垒进行赔偿。原告张昊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张昊磊事故发生时,仅仅4岁,正常情况下,也需要监护人看护,且庭审中出示的二人护理证明为有二人护理,并非必须二人护理,对原告张昊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昊磊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的一张医疗费票据283.5元,因原告未举出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昊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341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为27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1860元;护理费7399元(29041元/年÷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昊磊住院时间较长,且在郑州住院治疗,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张昊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昊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99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62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昊磊医疗费241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700元,共29538.81元;三、驳回原告张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张昊磊负担280元,被告杨银垒负担2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耀华审 判 员  曹振亚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