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付全武与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全武,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全武,男,汉族,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华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付全武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钓鱼岛玖捌酒吧有限公司(下称钓鱼岛酒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付全武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钓鱼岛酒吧的一名员工(付全武的同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付全武与钓鱼岛酒吧存在劳动关系。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从付全武的再审申请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全武与钓鱼岛酒吧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付全武主张其与钓鱼岛酒吧存在劳动关系,理应举证证明。一、二审期间,付全武提供了工作牌原件、工资条为证,但工作牌并未显示与钓鱼岛酒吧有关的内容,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证实该工作牌由钓鱼岛酒吧制作出具;工资条既无钓鱼岛酒吧的公章,又无付全武的签名,钓鱼岛酒吧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付全武提供王圣国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钓鱼岛酒吧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足以证明付全武与钓鱼岛酒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付全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钓鱼岛酒吧无需支付付全武从至的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无不当,付全武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付全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付全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