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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诏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林彬、陈茂坚、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诏安县金星乡邱城村自家菜地耕作,因划分土地界线与被害人邱某戊产生争议,双方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右拳打向邱某戊脸部,邱某戊持锄头柄抵挡,但仍被邱某甲击中右手小拇指和前额部,致右额面部皮肤红肿、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邱某戊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邱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邱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邱某戊谅解。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被告人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甲系被害人邱某戊的姐夫,又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因自家菜地界址划分产生争议而争吵,继而被害人邱某戊先持锄头柄打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邱某甲才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邱某戊。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戊的陈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等3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害情况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过程说明,侦查终结报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伤害行为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邱某甲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邱某甲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小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