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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6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超与李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6522号原告孙超,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美楠,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李翔,女,1978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涛,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国贤。原告孙超与被告李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楠,被告李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超诉称:2014年3月21日早8时3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李翔及时的牌号为京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倒地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我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进行治疗,我经诊断为:左耳软骨组织裂伤、头部脑震荡以及左上肢左膝软组织挫伤。我的耳部受损,还需要进行整形修复。而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李翔仅支付了第一次看病时的医疗费,剩余费用再未支付,此后甚至不打电话对我进行慰问。事发后,我受伤严重,常有头晕、恶心、呕吐以及记忆力减退的症状,无法工作。我就读的大学也因为缺课而要求我重修课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李翔以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79.1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祛疤手术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5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李翔辩称:事发后,我积极对孙超进行救治,也带孙超到医院就诊。对于孙超的请求,除了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其余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孙超提供的误工证明上的工作单位和他当庭陈述的单位不一致,孙超也没有提供社保记录以及用工合同,故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进行护理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发生均与本案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票据是平时生活花费,与本案业务关联。孙超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没有精神类鉴定报告,我不同意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没有那么严重,其维修费用不合理,我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30分,孙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与天辰西路交叉口时,与李翔驾驶的牌号为京X号小轿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孙超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孙超就诊于安贞医院,经诊断为:耳外伤、耳廓软组织撕裂伤、脑震荡、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安贞医院建议孙超休假,休假期限截止2014年4月25日。治疗期间,孙超共花费医疗费1879.14元。孙超还主张耳部疤痕修复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耳部进行修复,并载明具体修复费用金额的医疗证明。孙超主张误工费费,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北京凌启缘涮肉馆”(以下简称涮肉馆)印章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孙超为���店服务员,在公司工作一年,月收入2000元。孙超称其在每晚为涮肉馆提供劳务。李翔对此不予认可。孙超称其还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孙超主张护理费,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确需陪护的医疗证明。李翔不同意赔偿。孙超主张营养费,其为此提交了购置食品的部分单据,票据上载明的金额共计1264.29元。李翔对费用票据均不予认可。孙超主张交通费,并就此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单据上载明的金额为1406元。孙超主张电动车修理费,并就此提供了维修费单据,载明的金额为为1050元。李翔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孙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孙超就此提供了学生证,证明其正就读于业余大学。孙超称因事故受伤,其无法到校上课,影响学业。以上事实,有孙超、李翔���述,费用单据以及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相应损失,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应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阐明以下观点:医疗费部��。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孙超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且有医疗记录相吻合,该部分费用本院应当支持。对于孙超主张的祛疤费用,因孙超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进行耳部祛疤手术的医疗建议;孙超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以说明该项祛疤手术所需的费用金额;在此情况下,孙超主张祛疤手术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孙超伤情,其要求加强营养,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故其主张营养费予法有据,但孙超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孙超称其在涮肉馆提供劳务,且有固定劳务费收入,为此其提供了涮肉馆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按照涮肉馆提供的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误工费的最终赔偿金额。孙超称其还未其他单位提供劳务,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孙超在受伤后需要人员陪护,故本院不支持孙超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交通费部分。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超的部分交通花费与医疗无关,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酌情予以降低。电动车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孙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后确实受损,且孙超亦就此提供了修车费单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孙超的修车花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孙超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造成严重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孙超并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导致其劳动能力受损,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超医疗费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一角四分、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交通费八百元以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孙超负担277元(已交纳);由李翔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穆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