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冯爱萍与孙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萍,孙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冯爱萍,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军,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22号。负责人董和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爱萍与被告孙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被告人保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萍诉称,2013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建军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长山街由北向南行至国华名爵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军将原告送至肥城市中医院治疗,之后原告亲属拨打110报案,发生事故后未保留现场,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孙建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57.29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后,剩余合法的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应提供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实在我司投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孙建军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长山街由北向南行至国华名爵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爱萍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并下胫腓联合分离、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3132.6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19.6元。该院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由一人陪护,出院休息一个月复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陆仟元;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4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院外购买中药支出680元。庭前,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冯爱萍系肥城市××学校实习服务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27元,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2月13日未上班,期间工资已全部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闫建文、闫利芝护理。闫建文系山东××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80元,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闫建文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未上班,工资已全部扣发,三个月零四天共计10915元。综上,原告冯爱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4032.2元(23132.6元+219.6元+680元);2、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3、误工费10508元(2627元/月÷30天/月×120天);4、护理费10440元(闫建文:3480元/年÷30天/月×90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52560.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军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1日,孙建军开车过失造成冯爱萍撞伤,致脚部骨折,治疗费由孙建军本人全付,承担责任(该事故),电话×××××,随叫随到。”庭审中,被告孙建军自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9日,肥城市公安局指挥调度科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110报警服务台于2013年10月11日22时14分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彩虹小区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汽车撞伤一行人,肇事车主已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已无现场。接到报警后,指挥中心值班人员告知报警人向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处理。报警人同意前往。”再查明,鲁J×××××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VDM49F662332538)登记车主系姜宏,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建军,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孙建军为原告冯爱萍垫付门诊费625.1元,该费用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城市公安局指挥调度科证明、孙建军证明、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购药发票、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军驾驶鲁J×××××号车与步行的原告冯爱萍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人保新泰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被告孙建军事发当晚为原告垫付门诊花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公安部门出具的事发当晚的报案记录、原告的就诊时间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新泰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建军自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其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院外购药花费,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中药处方笺,结合原告陈述及处方笺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体内留有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是必然的花费,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陆仟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肥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数的证据相互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依1人护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人保新泰公司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费50元,不是正规单据,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被告孙建军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625.1元,原告未主张,且被告孙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冯爱萍因本次事故的损失52560.2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新泰公司作为鲁J×××××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148元,以上共计31148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1412.2元由被告孙建军全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爱萍各项损失共计31148元;二、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冯爱萍各项损失共计21412.2元;三、驳回原告冯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孙建军承担1114元,原告冯爱萍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娟审判员 阚洪霞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 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