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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廖某甲,男,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周某,女,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致余、人民陪审员郑雪松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遂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廖某丙、廖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周某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女儿廖某乙,××××年××月生育儿子廖某丙,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年××月双方在潼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法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应诉、举证、出席庭审等事项,至今已逾期。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夫妻之间应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法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已满2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依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意见和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甲和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女廖某丙、廖某乙均由原告廖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周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廖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廖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