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四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土山与被告李俊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土山,李俊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四初字第149号原告常土山,男,汉族,农民,52岁。被告李俊法,男,汉族,农民,52岁。原告常土山诉被告李俊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土山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相识,后来二人关系相处的不错,2012年被告向我借了35000元钱,并打有借条,同年,被告又欠我76800元钱,并出具了欠条。后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钱,而被告却拖着迟迟不予归还,只在2013年归还了5000元钱,现在,我起诉到孟津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6800元及利息。被告李俊法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李俊法借原告常土山3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2年4月8日被告李俊法借原告常土山76800元,并出具欠条1张。2013年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余106800元未付,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开庭前一日即2014年6月2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余100800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1月5日借条上的“李俊法”与2012年4月28日欠条上的“李俊发”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俊法欠原告常土山100800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原告讨要该100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常土山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法给付原告常土山1008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常土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李俊法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