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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祝英、被告人邬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邬某某窜至景洪市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场内,趁周边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爱妮牌电动车(车牌云K319**,车架号072221305000778,电机号JYSWX48V1305101839)车锁打开后盗走,当被告人邬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车推至景洪市孟海路布帝克酒店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邬某某身上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黄色手柄的梅花起子一把、工艺刀一把和金属钥匙一枚。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并于2014年3月15日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8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工艺刀一把、钥匙一枚;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和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景价鉴(2014)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电动车行驶证、购买收据复印件;情况说;被告人邬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琼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记员四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