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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王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郝振兴与吕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兴,吕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王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郝振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西安市莲湖区庙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转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铜川市王益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振兴与被告吕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2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承诺借1个月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2012年8月—2014年6月,计22个月,月息2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35000元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办事用的花费。对于利息15000元,原、被告双方无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吕转文向原告郝振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郝振兴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吕转文2012.6.25”。庭审中,被告吕转文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吕转文向原告郝振兴出具借条一份,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还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转文提出该35000元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办事用的花费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判决之日,鉴于该利息数额小,原告庭后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转文于本判决放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振兴借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157.5元,被告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金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