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百安居停车场,采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车内现金人民币(下同)1400元,苹果牌4S型移动电话机1部、华为牌P6-U06型移动电话机1部、三星牌I9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希捷牌SRD00F1型移动硬盘1只,上述物品价值3361元。被告人周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扭获,后被害人张某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周某抓获,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张某。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凌某、凌甲某、王某、王甲某、吴某的证言,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