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赵某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某某,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并恋爱,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自接触社会闲散人员后,染上恶习,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还殴打原告,现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外养女人,被告出轨;2、u盘(在被告手机发现的,倒到u盘的),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证明被告吸食毒品;3、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出具的郭某某与赵某某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鹤岗市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郭某某自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未见郭某某在此地居住,现下落不明;5、吉林市船营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郭某某从来没在本村居住,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6、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身份;7、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赵某某身份;8、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郭某某身份。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郭某某于2008年7月相识并恋爱,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0年9月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赵某某与郭某某开始分居至今,郭某某亦未在其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鹤岗市生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纽带。赵某某与郭某某均系再婚,应更加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但赵某某与郭某某结婚后不久,即因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生活,已三年有余,本院可认定赵某某与郭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赵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已交纳)由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各负担1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向原告赵某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