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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朱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朱建明,须建忠,钱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68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双丰路。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建明。被告须建忠。被告钱惠忠。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盛公司)、朱建明、须建忠、钱惠忠、赵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盛公司、朱建明��须建忠、钱惠忠、赵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7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农商行撤回对被告赵美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钦盛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钦盛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朱建明、须建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惠忠、赵美娟与原告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1份,以位于杨舍镇勤丰苑5幢505室、汽车库10、自行车库22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钦盛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钦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及复利7681.82元,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468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钦盛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3、被告朱建明、须建忠对被告钦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钱惠忠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钦盛公司、朱建明、须建忠、钱惠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钦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农商行在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向被告钦盛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农商行有权对被告钦盛公司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钦盛公司不按期付息的,原告农商行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被告���盛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农商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钦盛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朱建明、须建忠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其为被告钦盛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等。被告钱惠忠则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钱惠忠以其位于本市杨舍镇勤丰苑5幢505室、汽车库10、自行车库22的房产(房产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00×××04)为被告钦盛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权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00×××05号,债权数额为1470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钦盛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6.9789‰。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钦盛公司结欠原告农商行的利息7676.79元和复利5.03元,合计7681.8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钦盛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此,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对公帐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钦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建明、须建忠、钱惠忠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钦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盛公司未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当按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农商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未超过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被告钦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农商行的律师费50000元。被告朱建明、须建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钦盛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对被告钱惠忠抵押财产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盛公司、朱建明、须建忠、钱惠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及复利7681.82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10.46835‰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朱建明、须建忠对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钱惠忠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勤丰苑5幢505室、汽车库10、自行车库22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47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钦盛机电有限公司、朱建明、须建忠、钱惠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铃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