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韩某,女,1980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冯某,男,1975年6月22日,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韩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冯某某。婚后我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经常赌博口角,导致感情不睦,自2013年9月分居到现在,期间被告仍没有改好表现,屡教不改赌博恶习,被告这种不尽家庭责任、不尽夫妻义务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来院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某,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承担债务。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自然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部分家庭债务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9日生育婚生子冯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逐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分居。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房产一处,登记于被告名下。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妹妹韩某甲出具一张数额为11700元的欠条,同日向原告的父亲韩某某出具一张数额为2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沉迷于赌博,原、被告双方经常因此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且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照顾与关爱。原、被告双方应多从孩子和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努力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