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新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龙岩市人民政府,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龙新行初字第40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66号,组织机构代码09506924-5。代表人陈俊华。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辉锃,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池秋娜,市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组织机构代码49076171-7。法定代表人施小勇,所长。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协调1个月,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主任陈俊华及委托代理人赵锡龙、林辉锃,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池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向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颁发了龙国用(98)字第2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地址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用途仓库、办公,用地面积5028.3平方米,四至:东至红坊水泥厂,南至省道,西至红坊镇文明路管理站,北至山坡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审批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发证。2、土地来源报告,以证明登记申请人对申请地块享有权利。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二条至十九条,以说明颁发被诉土地证书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诉称,1978年前后,第三人黄岗灌区管理所以建设办公楼为由向原告借用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为支持第三人对农业灌溉及渠道维护的管理工作,将讼争土地无偿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后第三人在原有办公楼的基础上又扩建了仓库、宿舍、食堂及其它管理场所。1998年5月6日,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明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也未对原告进行权属核实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龙国用(98)字第2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1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龙岩城区至高新园区快速通道之需征收讼争土地,原告才得知讼争土地已被第三人侵登。后原告向第三人发函提出协商解决此事,但第三人未予回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国用(98)字第2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阳村土地四至范围图复印件,以此证明讼争土地在东阳村的范围内。2、龙国用(98)字第2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讼争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被告将该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3、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征告(2013)14号房屋征收公告,以此证明在土地征用时原告才知道土地证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4、东阳村委会关于要求归还土地的函,以此证明原告知道土地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发函要求第三人归还土地。5、照片二张,以此证明黄岗灌区管理所的现状。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997年9月15日,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的国有土地,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经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龙岩市新罗区水利电力局鉴证的土地来源报告作为权属来源依据。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被告经审查,于1998年5月6日批准同意向第三人颁发。二、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地籍调查表的邻宗地指界人一栏盖章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自己也确认第三人对讼争地块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因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述称,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前身是龙岩市黄岗灌区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成立于1975年1月,当时的龙岩县王怀信县长担任总指挥,为筹建指挥部的仓库及办公地点把红坊镇东阳村三叉路口边的山坡地划拨给指挥部兴建现有的仓库及办公用房。1997年9月3日,为补办土地使用证,经主管部门龙岩市新罗区水利电力局核实同意后,报当时的龙岩市新罗区土地管理局进行土地登记审批,经过实地勘测、界址标示、相邻界址人指界确认等地籍调查法定程序,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权属审核、张榜公布等。而且,时任原告村主任的陈臣周在地籍调查时作为指界人在界址线起点号和终点号进行了指认,可以证实当时原告自己确认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块拥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对政府在1975年1月划拨给第三人兴建办公用房和仓库也是知情的、同意的。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在1975年1月政府划拨给第三人兴建办公用房和仓库时,原告是同意的。在1997年9月3日第三人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时,时任原告的村主任陈臣周作为指界人进行了界址线的指认,原告非常清楚登记机关是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来源又不清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证据3系政府文件,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第三人否认有收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第三人,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5能证明黄岗灌区管理所的现状。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作为审查依据。经审理查明,1975年,第三人(前身是龙岩市黄岗灌区工程指挥部)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山坡地上建设仓库及办公用房。1997年9月15日,第三人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的土地,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土地来源报告作为权属来源依据,该报告主要内容:龙岩市新罗区黄岗灌区管理所的前身是龙岩市黄岗灌区工程指挥部,该指挥部成立于1975年1月,当时的龙岩县王怀信县长担任总指挥,为筹建指挥部的仓库及办公地点,把红坊镇东阳村三叉路口边的山坡地划拨给指挥部兴建现有的仓库及办公用房,请贵局给予补办土地使用证书。龙岩市新罗区水利电力局在该报告上签注:情况确实,请区土地局给予审核、办理。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该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于1975年占用山坡地建办公楼及仓库,有新罗区水电局鉴证的用地权属来源报告一份为证,经实地勘测,现占地5028.3平方米,四至清楚无纠纷,建议在缴纳土地补理费后给予登记发证。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1998年5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龙国用(98)字第2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地籍调查过程中,原告出具了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陈臣周系村主任,陈臣周在邻宗地指界人栏内加盖私章确认。又查明,2013年,因龙岩城区至高新园区快速通道项目建设,上述争议的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2013年5月,原告知道争议土地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修正)》之规定,被告负有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有据。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经审核后,依法核发给土地使用者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是否有据。福建省土地管理局闽土(1990)籍字02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缺少土地权属材料的处理问题。对1982年5月以前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目前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土地权源材料,或者土地权属材料不完整、权属材料与土地使用者名字不一致,以及非农业用地清查中经过处理,但未补办用地手续的国营和集体单位,现四至无纠纷的,可由用地单位写出用地来源报告和具结书,并由其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后,向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政府予以确认并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同一情况的个人住宅用地,可由本人写出具结书,经四邻证明和村委会(居委会)签署有关意见后,作为用地来源材料进行申报”。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土地在1975年已由第三人建设,1997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虽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土地权源材料,但其提供了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土地来源报告。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在地籍调查过程中,原告原代表人村主任陈臣周在邻宗地指界人栏内盖章确认。被告将争议地块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争议地块属其所有也无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虽然原告时任村主任的陈臣周在邻宗地指界人栏内加盖私章确认,但登记机关是否同意发证,以及何时发证,均处于未定状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知道土地登记的具体内容,至2013年5月在土地征收时原告才知道具体内容,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诉讼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借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东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  龙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竭丽珍(代)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