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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广州瑞千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樊志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千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广花公路“鸦寮地段”联程货运市场自编档口D栋18-23、59-61号。法定代表人:屈鑫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煌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志巍,男,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瑞千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瑞千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志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广铁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千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煌辉、被上诉人樊志巍的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志巍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4日,其在广州委托瑞千鑫公司托运一批价值为15000元的轮胎至云南省丽江市,对托运的轮胎进行了保价,保价费45元、运费400元,上述费用由网购收货人王建全在提货时支付。樊志巍为保证托运轮胎的安全,与瑞千鑫公司在托运单中约定“凭传真放货”,瑞千鑫公司必须在收货人出示托运单传真件时方能放货。樊志巍向瑞千鑫公司交付托运轮胎后,由于收货人并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其也未向收货人发送托运单的传真件,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瑞千鑫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要求将所托运的轮胎运返昆明。但是,瑞千鑫公司在收货人无托运单传真件的情况下违约放货,实际的收货人王建全反映并未收到轮胎。瑞千鑫公司的违约放货导致其无法收到货款,货物不知所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向樊志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瑞千鑫公司在托运当中“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价值80%赔偿”内容的条款属于免除瑞千鑫公司一方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典型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瑞千鑫公司应赔偿樊志巍的全额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瑞千鑫公司托运单中“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价值80%赔偿”的格式条款无效;2、瑞千鑫公司向樊志巍赔偿货物损失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樊志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瑞千鑫公司承担。瑞千鑫公司原审辩称:一、樊志巍以《托运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是所谓格式条款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托运单》中的“托运人注意事项”,是承运人对托运人的特别提示和告知,是樊志巍应当考虑的条件。这些注意事项文字清楚具体,文义明白易懂,位置在《托运单》正面即托运人签名处的下面一栏,便于托运人注意和阅读。如果托运人不愿接受“托运人注意事项”中所列注意事项和要求,托运人完全有权不选择瑞千鑫公司为其承运货物,既然选择了瑞千鑫公司为其承运货物,也就当然接受了“托运人注意事项”中所列注意事项和要求,何况这些注意事项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法等情形。二、樊志巍的所谓货物损失并不存在,其请求瑞千鑫公司赔偿其所谓货物损失费用事实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瑞千鑫公司将货物从广州运至昆明后,再委托昆明攀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至丽江,由攀楚公司在丽江将42条轮胎如数交付给了收货人王建全。瑞千鑫公司已履行了承运人的法定合同义务。三、樊志巍以未收到货款为其所谓货物损失的理由,要求瑞千鑫公司赔偿其所谓货物损失费的事实不成立,也于法无据。因为其一,樊志巍没有委托瑞千鑫公司为其代收货款,瑞千鑫公司没有代收和转交货款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其二,樊志巍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货物的买方即收货人行使追索权,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三,樊志巍将未收到货款混淆为货物损失,将买货人的付款义务混淆为瑞千鑫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于法律无据。三、本案因樊志巍的错误提起,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故案件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樊志巍委托瑞千鑫公司从广州天平货运市场运输一批轮胎至云南省丽江市,价值为15000元。樊志巍对其托运的轮胎进行了保价,保价费45元、运费400元,同时约定“凭传真放货”,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货时支付,收货人是王建全。2013年10月27日,瑞千鑫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到昆明后委托给昆明攀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继续运输,涉案货物于10月29日运抵目的地丽江,由自称王建全的收货人在出具收条后领走了涉案货物。由于收货人并未按约定向樊志巍支付货款,樊志巍于2013年10月30日向瑞千鑫公司发送传真,通知瑞千鑫公司将所托运的轮胎返回昆明。原审另查明,本涉案托运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第3条为“托运普通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第4条为“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值80%赔偿……”。涉案托运单中没有货物损失赔偿款相关利息计算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托运人樊志巍与承运人瑞千鑫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诉争焦点一是瑞千鑫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涉案托运单约定了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樊志巍明确瑞千鑫公司要“凭传真放货”,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后,瑞千鑫公司擅自变更交付方式,在没有得到托运人传真放货通知或领货人出具涉案托运单传真件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致使托运人受损,应认定为瑞千鑫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樊志巍的诉请于法有据,瑞千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至于樊志巍要求瑞千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瑞千鑫公司赔偿损失之日止货损利息的主张,由于涉案托运单没有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是涉案运单中,关于托运人注意事项第4条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托运人樊志巍应瑞千鑫公司的要求保价运输货物,货物灭失时责任人应按保价赔偿,责任人仅按投保价值平均值80%赔偿损失的约定,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因此,樊志巍认为《托运单》中“托运人注意事项”第4条是无效格式条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涉案托运单中“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值80%赔偿”的格式条款无效;二、瑞千鑫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樊志巍货物损失15000元;三、驳回樊志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瑞千鑫公司负担(瑞千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樊志巍)。瑞千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托运单》中的“托运人注意事项”,文字清楚具体,文义明白易懂,位置显要便于阅读。托运人既然选择了瑞千鑫公司为其承运货物,也就当然接受了“托运人注意事项”中所列注意事项和要求,运输合同的签订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法等情形。原审认定“托运人注意事项”是所谓无效格式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樊志巍的所谓货物损失并不存在,其请求瑞千鑫公司赔偿其所谓货物损失费用事实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理由:其一:我方将涉案的42条轮胎安全运抵丽江,并如数交付给了收货人王建全,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法定合同义务,瑞千鑫公司没有代收和转交货款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其二,樊志巍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货物的买方即收货人行使追索权,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三,樊志巍将未收到货款混淆为货物损失,将买货人的付款义务混淆为瑞千鑫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于法律无据。三、本案因樊志巍的错误提起,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故案件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樊志巍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托运单》中的“托运人注意事项”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依法有据;其次,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瑞千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樊志巍至今无法收到货款,损失确实存在,瑞千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樊志巍的损失不存在;由于瑞千鑫公司的违约引发本案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瑞千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瑞千鑫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了如下证据:1、云南省丽江市雪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云丽雪山证字第99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12日,收货人王建全(身份证号:3601196610022813)在公证员丰炳胜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收货证明》,王建全在该《收货证明》中述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向樊志巍购买了轮胎一批共计42条,货款金额31700元。2013年10月29日,其收到了由昆明攀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抵丽江的上述42条轮胎,并已按樊志巍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货款。2、收货人王建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王建全的身份信息真实、可信。3、昆明攀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受瑞千鑫公司委托,将涉案42条轮胎从昆明运抵丽江,并交付收货人王建全。樊志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案的关键不是王建全是否收到货物,而是瑞千鑫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放货的行为,正因为瑞千鑫公司的违约放货,才导致托运人在未收到货款时,不能收回货物,造成损失。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托运人已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对王建全是否支付了全部货款这一重要事实,仅有利害关系人王建全的本人书面证言,缺乏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所涉合同为瑞千鑫公司2013年10月24日向樊志巍开具的0029494号托运单,涉案的运输标的为22条轮胎,与原审法院另案审理的同为瑞千鑫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向樊志巍开具的0029460号的托运单(涉案标的为20条轮胎),二案合计涉案的运输标的为42条轮胎。同时,涉案托运单的收货人为“王健全”,樊志巍称其系通过网络与收货人第一次进行交易,对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了解,“王健全”与“王建全”是否为同一人并不清楚,但在本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轮胎的收货人为“王建全”的表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瑞千鑫公司与托运人樊志巍就涉案的22条轮胎从广州运往云南丽江市达成一致意见,瑞千鑫公司收货后向樊志巍出具了托运单,托运单除约定运输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放货条件作特别约定:“凭传真放货”,瑞千鑫公司在转委托昆明攀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昆明至丽江的运输任务并在丽江交付收货人的过程中,并没有就该放货的特别约定向攀楚公司说明,收货人在签署收条后就将货物取走,致使樊志巍认为其没能收到货款,从而引发本案。瑞千鑫公司没有按照托运单记载的约定条件放货,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造成樊志巍未能收到货款时不能收回货物,导致遭受货款损失,故瑞千鑫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樊志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瑞千鑫公司主张樊志巍已经足额收到货款,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瑞千鑫公司在向樊志巍赔付损失后,其可另循途径向收货人追索损失。瑞千鑫公司关于其将涉案轮胎安全运抵目的地,如数交付收货人就已经完成了运输合同的全部义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樊志巍只能向收货人主张诉讼权利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托运单》中的“托运人注意事项”第4条,保价货物损坏、丢失,属于承运人责任的,按货物投保价值平均值80%赔偿的约定,该格式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曾向托运人提请注意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从涉案条款的内容上看,在缺乏适当事由的情况下,约定货物损害、丢失仅按照投保价值平均值80%赔偿,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审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瑞千鑫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瑞千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江宏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硕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