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生发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生发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生发,住开化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生发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衢开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叶生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叶生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琪、黄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生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生发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叶生发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生发撤回上诉。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一村审 判 员 熊 娟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