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仲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国成立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国成立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民仲字第4号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国成立,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勇、被申请人国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采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国成立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时间证明》,实行“运转十二小时,休息二十四小时”,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参加劳动的时间完全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存在给被申请人增加加班工资的事实,而且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随意旷工,已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没有予以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佳劳人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国成立辩称,佳劳人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实行的“运转十二小时,休息二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存在给被申请人增加加班工资的事实,但是其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被申请人国成立的考勤记录证明国成立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申请人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