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八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八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3月26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于5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李姝,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夜里,被告人姚某某持其身份证付费开住淮南市田家庵区飞宇网络宾馆(又名飞宇网城)301房间。当日夜里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唐某某、江某某、王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八公山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当场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宾馆押金单、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江某某、唐某某、王某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为多名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肖翠兰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