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娟诉被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赵利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工业园区上寨村3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王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特别授权。被告赵利娟,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利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建通,被告赵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于2009年12月退休,并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退休金36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退休金)是针对被告因国家政策原因,造成退休时无法正常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向被告发放的一次性退休补偿金。后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经劳动仲裁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补缴了社会养老保险后,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被告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正在为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故被告退休时从原告处领取的一次性退休金36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利娟退还领取原告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娟辩称:原告对其发放的3600元性质的表述矛盾,不知是补偿金还是养老金。原告曾聘请的已在其他单位退休的职工离开原告处时都领取了补偿金,而被告工作了16年却没有补偿金,并只按照工作十年的80%标准发放,被告自己缴纳了15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利息也不止3600元;且被告在职时,曾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原告没有缴纳,故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当属于补偿金。此外,原告支付被告3600元至今已经四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利娟原系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职期间,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12月28日,被告赵利娟办理了退养手续,并领取3600元。庭审时,原告公司提交了被告领取上述款项的证明,载明:赵利娟同志,1995年6月参加工作,2007年4月退休,根据我厂退休规定,每年工令300元,按一次性领取退休金,应领取12年×300元=3600元应领取退休金叁仟陆佰元正﹤3600元﹥包括退休后的各项费用。该证明上有原告公司经办人及代被告领款人的签字。被告赵利娟称其办理退养手续后仍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底离开。2012年11月,被告赵利娟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诉,后因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赵利娟向洛阳市社保机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54679.05元(其中个人应缴纳9878.64元、单位应缴纳33363.87元、利息11436.54元),按月领取退休金等事实,故判决:一、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赵利娟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赵利娟自行承担;二、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按洛阳市劳动保障局(2006)第7号文《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向赵利娟支付其自停缴医保金以来公司应缴纳而由其个人实际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三、驳回赵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利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因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赵利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公司认为,被告退休时从原告处领取的退休金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利娟在原告公司办理退养手续并领取3600元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领取的款项为退休金,并包括退休后的各项费用,后被告赵利娟向洛阳市社保机构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并按月领取退休金。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3)西民红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洛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被告赵利娟亦未能提供占有该3600元的合法依据,故被告赵利娟取得的360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36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利娟关于其领取的3600元为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其办理退养手续时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已明确约定;且2009年12月,被告已达到50岁退休年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利娟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支付被告该笔款项已经过四年余,但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自收到终审判决书时已明确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赵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3600元。如被告赵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利娟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的,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春昱审判员 刘伟国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锁科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