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近郊等地张贴招聘广告,谎称其经营的企业招聘工人,骗取应聘人员陈某某、李某某等24人到沈阳市津桥路“金香山大厦”3楼其租住的写字间应聘,非法获取上述应聘者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个人信息资料,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某用其个人名义以及冒用上述24人的名义,伪造相关房产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先后在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共计25张,多次采用POS机消费套现等方式提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至2013年6月10日,尚有19张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57841.41元仍未归还。2、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及冒用上述赵某某、关某某、贾某某等7人的名义,伪造相关材料证明,在广发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共23张,多次采用POS机消费套现等方式提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至案发之前,尚拖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74065.69元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滥用他人名义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为661687.18元;个人名义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570219.92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上述部分信用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信用卡欠款情况统计表、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证明材料、本金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关某某、刘某、杨某、赵某某、王某、李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张某某、宋某某、张某证言;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煜坤人民陪审员 黄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