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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葛春安与荆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安,荆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葛春安。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冯广州,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春安诉被告荆珂、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荆珂,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9时10分,被告荆珂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沿一马路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荆珂负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仍感不适,仍头晕头痛,尚需继续治疗,故又于2013年11月二次住院治疗,造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在内的29832.25元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98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出院证;4、机动车行驶证;5、驾驶证;6、收入证明;7、民事判决书;8、交通费票据;9、医疗费票据;10、住院病历。被告荆珂辩称,原告在事发半年后再次诉讼,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荆珂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发半年后再次诉讼,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发半年后再次诉讼,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外,我公司已赔偿原告6389.02元,其中医疗费4741.36元、残废伤残限额1647.66元,上述费用直接赔偿原告1851.66元,赔偿公交公司4537.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收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4、5、7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3、6、9、10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对合理支出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19时10分,被告荆珂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的豫A×××××号公交车,沿一马路左转弯时与行人葛春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葛春安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荆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春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6月17日,但原告实际治疗期间为6月5日至6月8日、6月17日,其余时间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期间原告曾回信阳老家。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荆珂、公交总公司支付。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00元。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春安1851.66元(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47.66元、误工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葛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851.66元,赔偿公交公司4537.36元(垫付原告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2013年6月5日因车祸致伤治疗,现觉头晕症状较前加重,考虑脑震荡后遗症,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共住院83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1月等。原告称在住院期间11月21日至11月26日回老家信阳市淮滨县拿钱治病,用了三、四天时间,三被告均认为是一周时间。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454.50元。另查明,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损害陪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原系河南战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荆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春安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豫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荆珂系驾驶公交车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公交总公司予以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诊断治疗情况,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4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按30元/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回老家的情况按77天计算)、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交通费260元、误工费4520元(1200元/月÷30天×83天+1200元×1个月)、护理费5353.93元(按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365×77天)。上述费用共计22668.43元,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中赔偿原告葛春安1851.66元(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47.66元、误工费1200元)、赔偿公交公司4537.36元外,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58.64元、护理费5353.93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4520元,共计15392.57元。超出限额医疗费41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共计7275.86元由被告公交总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春安医疗费5258.64元、护理费5353.93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4520元,共计15392.57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春安医疗费41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共计7275.86元;驳回原告葛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负担131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