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上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石德华与李来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华,李来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上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石德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来新,男,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周放洋,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德华与被告李来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李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洋、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华诉称:2014年1月29日我驾驶赣C5L1**小型客车前往上富镇,途经李家园路段时与被告李来新驾驶的赣F9L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车上多人受伤,我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来新负全责。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修理费13640元,导航仪2600元、停运损失25200元(63天×400元/天),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赔付人身损害的损失12155.44元[医疗费5555.44元、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来新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方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只是处理事故的费用如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是我方垫付的,我方垫付的全部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伙食补助费我们也预付了一部分。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会基于保险合同来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诉求过高,个别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石德华驾驶的赣C5L1**小型客车前往上富镇,途径李家园路段时,与被告李来新驾驶的赣F9L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来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势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555.44元(此款均有被告李来新垫付),赣C5L1**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石德华所有,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利用该车从事贩卖冬笋。赣C5L1**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经修理花费13040元、施救费600元、汽车导航仪26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赣F9L6**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来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5555.4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3040元、施救费600元没有异议。被告李来新已垫付人民币9555.44元。本院认为:对涉讼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赣F9L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由于诉讼事故除造成原告损失之外,还造成彭嗣福、彭嗣发等人的损失,故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计5555.4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3040元、施救费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决定伤者治疗用药是由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来确定,而非伤者本人或肇事司机所能决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但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其要求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赣C5L1**小型普通客车无法从事运输冬笋的业务,应赔付其停运损失25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次原告要求以每天400元计算的损失中,包含了驾驶员即原告的误工收入和车辆停运的损失,而人员的误工收入已在人身损害中酌情予以了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车辆的停运损失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汽车导航仪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其购车时加装导航仪的证明、交通事故后导航仪更换的票据,同时处理涉讼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证实赣C5L1**小型普通客车导航仪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来新辩称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招待彭嗣福、石德华、彭嗣发及其家属吃饭,共花费人民币1472元,要求原告对此费用进行分担,本院认为此部分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故对被告李来新要求冲抵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讼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26395.4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畴的有6555.44元,死亡伤残赔偿范畴的有3600元、财产损失的范畴有16240元。原告石德华与涉讼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彭嗣福、彭嗣发三人在医疗费用范畴的损失远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但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同理原告石德华的财产损失远超过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但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此费用亦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三人的死亡伤残赔偿范畴的总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110000元,故此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三项合计,原告损失的26395.44元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李来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55.44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李来新垫付款955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德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四角四分(原告石德华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李来新垫付款人民币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石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七十元,由原告石德华负担人民币二百九十元,被告李来新负担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广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皮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