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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桂兰与李小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李小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陈桂兰,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武亚洲,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218号九家湾冶建新二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陈桂兰与被告李小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羊山东,被告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兰诉称,2013年2月,被告李小龙称其可以为我方购买一套价格便宜的单位集资房,并承诺付款后一周内交付房屋钥匙。为此,我方按照约定支付给李小龙13万元,但集资房至今无音讯。此款经多次催要,李小龙同意退款,但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龙辩称,余玉秀当时是我家保姆,她向我问起单位集资房一事,我说集资房不一定盖,如果盖可以想办法集资上,如果不盖就退还本金和利息。我共收取了余玉秀支付的31万元,其中是否包含本案原告陈桂兰的13万元,我不清楚,但我已将此款全部交给了具体办理集资房事宜的于良斌,如何还钱还要与于良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案外人余玉秀咨询被告李小龙是否可以帮忙购买到价格便宜的单位集资建房,李小龙称其可以,为此,余玉秀共向李小龙付款31万元,其中包含原告陈桂兰支付的13万元。后因集资建房一直未能落实,原告多���催促李小龙还款,李小龙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另查明,李小龙与田桂鸽原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桂兰曾主张田桂鸽承担民事责任,后又自愿撤回了对其的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录音资料,短信记录,户口本,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陈桂兰因需购买价格便宜的单位集资房向被告李小龙付款13万元,事实清楚,由于该集资房一直未能落实,故李小龙收取原告陈桂兰支付的13万元的行为没有了法律上原因,现原告陈桂兰主张被告李小龙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龙���还原告陈桂兰款项13万元。本案争议标的13万元,核定给付金额13万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龙负担;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陈桂兰负担。上述被告李小龙共应给付原告陈桂兰款项合计13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惠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肉孜·马合木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