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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申开控股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申开控股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黄建胜,郑可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中信乐清支行)。负责人:吴万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仕。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伦和。被告:黄建胜。被告:郑可可。原告中信乐清支行为与被告申开公司、恒信公司、黄建胜、郑可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信公司为被告申开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各类授信合同项下的总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的可周转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建胜、被告郑可可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建胜、被告郑可可为被告申开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各类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申开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申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收(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不能按约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等等。贷款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出现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开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申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申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786.16元、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3年10月17日复利为96.61元,之后以利息22786.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建胜、被告郑可可分别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申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信公司为申开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限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事项。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建胜为申开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限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事项。六、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可可为申开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限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事项。七、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向被告申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四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申开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恒信公司、黄建胜、郑可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2786.16元、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3年10月17日复利为96.61元,之后以利息22786.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黄建胜、郑可可分别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开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83元,减半收取1149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支培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