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聂志武、宋广亚与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武,宋广亚,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760号原告:聂志武,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宋广亚,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小雄,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世界,总经理。原告聂志武、宋广亚诉被告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马公司)、合肥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武、宋广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嵘、方小雄,被告腾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志武、宋广亚诉称:2012年7月,两原告承接由汇利公司承建并转包给腾马公司的万振逍遥城市广场装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以下简称万振劳务工程)。同年12月28日,由腾马公司现场负责人徐剑平审核并签署该劳务工程“工程结算清单”计179517元。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腾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琼书面结算该劳务工程款暂定17.8万元,后两原告多次催讨该劳务款未果。2014年1月27日,两原告与腾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蜀山区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两位领导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约定万振(暂定17.8万元)、华府骏苑(4.7万元),总工程款22.5万元。同年3月5日,腾马公司又以万振劳务工程审计结果不足原暂定款为由,仅支付了其中的15万元(含华府骏苑劳务费4.7万元),拒付剩余的7.5万元。两原告认为,万振劳务工程自2012年12月28日完工并经腾马公司初步审核以来已近两年时间,期间腾马公司借反复审核、协商恶意拖欠付款,直至劳动部门介入;腾马公司提供的2014年最终审计结果,并未单列出两原告所承包的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腾马公司依据该审计结果单方认定原告的劳务费仅为9.2万元是不能成立的。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马公司支付两原告剩余劳务费7.5万元;被告汇利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马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汇利公司承包的,腾马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是由两原告完成的;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关于人工费的价格没有约定。双方在结算款项中发生争议,经第三方合肥市蜀山区农民工工作会议办公室达成协议书也是属实的,关于万振劳务工程的人工费暂定17.8万元,双方约定在工程决算后,以决算报告所审计出来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根据双方的约定,两原告应得的人工费已经全部领取,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7.5万元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安徽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汇利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利公司承建万振逍遥城市广场售楼部装饰工程,2012年7月3日开工,2012年7月31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此后,汇利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腾马公司,腾马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聂志武、宋广亚班组实际施工完毕。2012年12与28日,腾马公司万振劳务工程工地负责人徐剑平与聂志武、宋广亚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注明:万振工程款总额190975元,扣除总工程款的6%,决算款为179517元。2013年2月9日,腾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琼与聂志武经结算,确认万振劳务工程劳务费暂定178000元,2014年1月2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腾马公司(甲方)与聂志武、宋广亚(乙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华府骏苑、万振广场总工程款22.5万元,现付款20万元农民工工资,工程质量保证金2.5万元;万振工程暂定部分工程款以工程审计决算为准;质保期由聂志武、宋广亚免费维修;2、本班组在领取20万元工资后,承诺不再有农民工讨薪;3、其他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聂志武、宋广亚和腾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小琼均在协议上签署名。协议签订后,腾马公司支付给聂志武、宋广亚15万元,其余工程款尚未支付。此后,聂志武、宋广亚向腾马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时,腾马公司均以所付款已超过审计结果为由拒绝支付。诉讼中,被告腾马公司称,根据审计报告推算,两原告应得的万振劳务工程人工费仅为90527.64元;聂志武、宋广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万振劳务工程中除所需材料由腾马公司提供外,工程的其余工作全部由两原告完成,故两原告应得劳务款不仅包括人工费,还应当包括机械费、工程费用、直接费等其他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万振城市逍遥广场售楼部装饰工程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审计验证结果为:该工程决算送审金额为911025元,审定金额为698885元(已扣除水电费、审计费、工程延期罚款合计16715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两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单、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协议书、审计验证报告,被告腾马公司提交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腾马公司承包万振劳务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聂志武、宋广亚班组实际施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劳务报酬事项;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9517元;此后,经合肥市蜀山区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书面协议,确认腾马公司共欠聂志武、宋广亚班组劳务费22.5万元(含万振广场、信旺华府两处工程),该协议系双方对双方劳务事项的补充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该民事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腾马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聂志武、宋广亚劳务报酬款项;扣除腾马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5万元,余款7.5万元应当及时支付。腾马公司依据2013年1月18日的审计报告结果主张其不欠两原告劳务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汇利公司并未拖欠聂志武、宋广亚的劳务报酬,故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聂志武、宋广亚劳务费75000元;二、驳回聂志武、宋广亚对合肥汇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合肥腾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