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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钟秋意与杨玉莹、杨金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意,杨玉莹,杨金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钟秋意,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杨玉莹,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杨金枨,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秋意诉被告杨玉莹、杨金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馥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秋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莹、杨金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9时55分,杨玉莹驾驶一辆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花都区Y71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狮岭镇何家庄路段时,遇黄国良推行一辆自行车沿Y716线西侧路外的花场由西往东上斜坡准备推入Y716线西侧路面时,结果两次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失控与前方路卢岳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载钟秋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及杨玉莹、黄国良、卢岳芳、钟秋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秋意、黄国良、卢岳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5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玉莹、杨金枨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玉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秋意、黄国良、卢岳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9日,共16天,出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伴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腓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6712.7元。被告杨金枨为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另,原告放弃追究卢岳芳的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玉莹作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枨作为车主,没有为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杨金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6712.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误工时间按照住院16天加全休三个月为106天计算共53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未超过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未超出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出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16天计算为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6天为800元。5、营养费酌定4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4692.7元。其中,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第2-6项合计79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7980元。被告杨玉莹、杨金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莹向原告钟秋意赔偿2469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金枨对被告杨玉莹应赔付的给付义务中的179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杨玉莹、杨金枨承担212元,由原告钟秋意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馥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