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黑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宋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李某,女,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北镇市。被告宋某某,男,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妻子),女,住址同上。被告陈某某,男,住黑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凤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在黑山县镇安乡羊肠河市场东50米,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所牵引的农用机械侧翻,使原告受伤,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又去医大附属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复查。经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陈某某为车主。花医疗费11852.17元(县医院7125.25元,医大2685.17元,海城2042.48元),误工费869.96元(33.46元*26天),护理费869.96元,伙食补助2600元(50元*26天*2人),交通费660元,住宿费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4238.82元,被告已付1600元。余22638.82元。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住院病志一本,海城正骨医院和沈阳医大一院门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医疗及护理情况;3、转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转院;4、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5、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一组,拟证明交通费和住宿费支出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肇事过程我不在现场,机器是我本人的,四轮车是被告宋某某的,我的机器被四轮车牵引的。对于原告在黑山治疗过程没有异议,对出院后又到外地沈阳和海城进行治疗有意见。另外,我垫付了1600元现金,还有当天在黑山医院门诊我垫付443元,当天去沈阳因月骨脱位去沈阳我花药钱293元,CT花267元,打车花450元,拍片100元。被告陈某某为支持答辩观点,提供门诊票据两张和垫付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时垫付款情况。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去沈阳和海城治疗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黑山医院病志无异议,对去沈阳、海城医院治疗病志有异议,认为无转院证明;对证据3,认为此份转院证明是出事当天开据的,且因月骨脱位当天也去了沈阳,后又回黑山治疗,已经不生效了;对证据4,认为对黑山医疗票据无异议,对沈阳、海城医疗票据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对证据5,认为对去沈阳和海城的交通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综合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2013)黑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书,因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18时,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的农用机械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镇安乡羊肠河市场东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所牵引的农用机械侧翻,致原告李某及其他乘车人刘某某、陈某受伤(刘、陈二人已另案处理)。原告伤后被送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月骨脱位、头面部外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125.25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郭某某护理(农民)。在住院当天,因月骨脱位,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陈某某妻子郭某甲陪同,并垫付医疗费293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腕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至少3周门诊复查一次;3至少每3周查伤肢一次;4建议上级医院复查;5适时拆除石膏托,适当功能锻炼;6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去沈阳医大和海城正骨医院各两次进行治疗,花医疗费4728.1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还垫付住院费1600元,门诊费443元,陈某某垫付合计2336元。同时查明,农用四轮拖拉机为被告宋某某所有,所牵引的农用机械为陈某某所有。黑山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以黑公交认字(2013)第110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时操作不当违反车辆牵引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乘车人刘某某、李某、陈某无过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陈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某和陈某分别诉被告宋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以(2013)黑民一初字第01896号和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生效,判决宋某某承担70%责任,陈某某承担30%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时操作不当,违反车辆牵引规定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中农用四轮拖拉机为被告宋某某所有,所牵引的农用机械为陈某某所有,因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二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因操作不当致农用机械侧翻,致原告受伤,被告宋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被告陈某某将农用机械交与被告宋某某牵引,将乘坐人致伤,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关于原告李某医疗费问题,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相关费用,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出院后又到沈阳及海城的医疗行为,虽被告方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反驳意见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在黑山县医院出院医嘱有“至少每3周查伤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等相关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又去沈阳和海城相关医院进行治疗是本次事故医疗行为的继续,也是必要的,对该项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因本次事故中另两个受害人赔偿案件已判决生效,且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与另两案件均相同,所以应按另两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实际情况,以支持380元为宜;关于就医住宿费问题,因三张票据中,只有一张为正规收据(256元),因此只认定该张票据的有效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总额之中,所垫付总额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医疗费12589.15元,误工费869.96元,护理费8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256元,合计15485.07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70%,即10839.5元;被告陈某某赔偿30%,即4645.57元(含垫付款2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5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永洲附:赔偿清单原告李某一、12589.15元(黑山医疗费7125.5元+沈阳2685.17元+海城2042.48元+陈某某结算票据736元)二、误工费33.46元X26天=869.96元三、护理费33.46元X26天=869.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26天=520元五、交通费380元六、住宿费256元合计:15485.07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