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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子生与刘学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生,刘学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杨子生。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路。原告杨子生与被告刘学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非、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生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毛石。原告依约将毛石送至天津市咸水沽八里台庄被告承包的工程处,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合款21250元,款未结。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子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2份。被告刘学路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学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学路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所提供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毛石销售行业。2011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石220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毛石送至被告处,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将货物运送给被告,货款合计2125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而是为原告出具欠款21250元收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货款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石,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学路给付原告杨子生货款2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学路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3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董 非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咸西康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