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于1997年12月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26日生女儿李某。婚后因性格存在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个性固执、自私,从来不顾及家人感受,缺乏家庭责任感。2005年,被告外出做生意,最终血本无归。2009年,被告回家做生意,因被告恶习不改,两人感情开始出现裂缝。2012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互不往来。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中共新化县委党校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6、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7、对谷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6、7以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持有新化县紫鹊界贡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份1.54万元。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开办湖南紫鹊庄园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0、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11、借据,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万元。12、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4.7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7中的证人被告不认识,证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注册资金并非被告一个人出的,且被告的资金也都是从别人那里借来的;证据11有异议,5万元的借据是原告向其母亲出具的,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偶有小摩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及小孩的成长需要,被告及婚生小孩均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权一直由原告掌管,账目至今未曾公开清算,因此不便于分割。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其中一半债权是被告向亲友拆借的,如若离婚,这些债务应当由原告负责清偿。此外,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情况,同时,上述共同债权是被告从亲戚朋友那里借来的,债权实际上是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同时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债权81.8万元。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5、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佐证,予以认定;证据8、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12月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4月26日生女儿李某,现在长沙市实验中学读高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工作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后,双方感情有所恶化。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16号的房屋一套,有被告持有的新化县紫鹊界贡米种植专业合作社1.54万元股份,有被告与谢明辉共同成立的湖南紫鹊庄园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长沙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全汉、陈建承、张建华尚未共同偿付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及滞纳金、差旅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共计81.8万元(已付5.8万元),有袁辉映尚未支付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利息47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同意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其中原告所占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并持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直接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自愿将其所占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有5万元的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所占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