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戴某某,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葛本明,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母自小抱养,双方自小就在一起生活,2003年6月27日,经父母说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4年7月31日生育一女戴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均未同意,2010年3月份,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曾多次寻找,一直未有音讯,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生育一子的事实。3、结婚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4、淮南市芦集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达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母自小抱养,双方自小就在一起生活,2003年6月27日,经父母说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04年7月31日生育一女戴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3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查无音讯,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分居期间生育一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至今未有联系,由于双方缺乏夫妻之间正常的联系与沟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鉴于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故生育一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主张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戴某某与戴某甲离婚;二、生育一女戴某乙由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余占胜审 判 员 岳文华人民陪审员 胡焕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路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