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法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周云山、刘昭萍、余红仙诉张恒、王彦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山,刘昭萍,余红仙,张恒,王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玉中法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周云山,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昭萍,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余红仙,女,1986年2月6日生,哈尼族。被执行人张恒,男,1991年1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彦清,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周云山、刘昭萍、余红仙诉张恒、王彦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云高刑终字第16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由张恒和王彦清赔偿周云山、刘昭萍、余红仙抢救费、误工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272055.32元。其中张恒赔偿190438.7元,王彦清赔偿81616.5元。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分别向金融、车管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和车辆信息,询问了被执行人履行意见,向社会公布了被执行人欠债情况,也做了被执行人家属的思想工作。通过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表示暂无履行能力,家属表示无能力代偿,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272055.32元除张恒主动交纳的10000元外剩余尾款262055.32元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玉中法执字第5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追偿权。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锁治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