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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充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洪荣诉吉兆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荣,吉兆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王洪荣。委托代理人杨君树,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吉兆伦。原告王洪荣诉被告吉兆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经营石料生意期间,欠原告做工工资和运费共284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吉兆伦出具的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做工款、运输费284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该欠款已还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欠条一张,拟证明马某某在被告处领款7300元;2、2013年10月9日欠条一张,拟证明何某某在被告处领款1000元;3、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款项291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原告提供的欠条金额中扣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扣减相应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认为,该收条日期有涂改,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明显不一致,该笔款项实际收款日期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及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3份证据因与其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且被告当庭承认在复印时进行了涂改,致该证据形成日期无法辩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石料场承揽劳务。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做工款244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马某某收取其中的73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又通过案外人何某某收取其中的1000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运输费用4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款项201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揽关系,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付清欠款,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对其提交的收条原件中的收款日期进行了涂改,导致收款日期无法辩认,该原件又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故应视为被告的辩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8400元,当庭认可已由他人代为领取8300元,对剩余20100元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吉兆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洪荣欠款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吉兆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