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贺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贺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庆。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贺庆于2007年11月27日至永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贺庆在永乐公司田林店最后出勤至2013年9月10日。该日,田林店闭店,贺庆签署“田林店人员分流情况”,同意至永乐公司曹安店工作。之后,贺庆待岗在家。2013年11月6日,永乐公司向贺庆发出“告知函”,要求贺庆收到信函后3日内与公司取得联系。2013年11月8日,永乐公司向贺庆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员工贺庆自2013年9月17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无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相关考勤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永乐公司向贺庆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永乐公司尚未支付贺庆2013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2,337.80元以及2013年9月1日至9月16日的工资1,782元。2013年11月25日,贺庆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2、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1月8日的工资14,741.38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未休年休假110小时的折算工资5,689.66元;4、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664小时的加班工资29,693.79元;5、支付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64小时的加班工资9,422.07元;6、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9月1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仲裁审理中,贺庆撤回第6项申诉请求。2014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永乐公司支付贺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18.96元、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的工资6,932.30元、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8.97元,对贺庆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永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18.66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6,312.30元。原审另认定,贺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3.57元(不包括加班费)。原审审理中,永乐公司主张贺庆在签署分流情况表时,田林店负责人曾口头告知贺庆于2013年9月17日到曹安店报到,9月11日至16日安排贺庆待岗。贺庆不予认可,称当时田林店经理告知在分流情况表上签名的人员在家等通知,等公司任命函出来后到新岗位报到,贺庆一直未接到公司任命函。永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1份及主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林店闭店后贺庆未再上班,永乐公司多次与贺庆联系,贺庆均不接听电话。贺庆不予认可,称其待岗期间,田林店经理以及主管多次打电话给贺庆,要求贺庆先支付田林店失窃数码相机的赔偿款后,再予安排新岗位工作。原审认为,贺庆原在永乐公司田林店工作,2013年9月10日田林店闭店,永乐公司欲将贺庆调整至曹安店工作,贺庆亦予同意,并在分流情况表上签名确认,此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永乐公司有无通知贺庆何时至新岗位报到上班。永乐公司主张贺庆在签署分流情况表时,永乐公司曾口头告知贺庆于2013年9月17日到曹安店报到,遭贺庆否认,对此,永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永乐公司称田林店闭店后其曾多次联系贺庆,贺庆拒绝接听电话。从其后贺庆收到了永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通知函来看,即使电话不能联系贺庆,永乐公司可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永乐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故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9月11日起贺庆在家待岗。永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以贺庆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永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贺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低于法定标准,贺庆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贺庆正常向永乐公司提供劳动,永乐公司未发放贺庆工资,显属不当。永乐公司称因贺庆工作的田林店数码相机失窃造成其经济损失,故扣押贺庆工资未发,待保险理赔后再予返还之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9月11日至11月8日期间,贺庆在家待岗,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永乐公司应当按此规定支付贺庆工资。综上,永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贺庆2013年8月1日至11月8日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该期间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贺庆未提起诉讼,视作认可。永乐公司及贺庆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18.96元;二、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庆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6,932.30元;三、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庆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8.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永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贺庆在分流情况表上签字,确认由田林店分流至曹安店工作,表上的其他人员均知晓于2013年9月11日至新门店报到上班,只有贺庆表示不知晓,于理不合。永乐公司的业务人员、人资部人员多次致电贺庆,要求其至曹安店报到,但贺庆不予理睬。永乐公司已尽到了通知贺庆上班的义务。而贺庆于2013年9月11日至11月8日期间从未联系公司关于去门店报到上班的事情,说明其不愿至新门店工作,存在旷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需支付贺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18.66元。被上诉人贺庆辩称,不同意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永乐公司的原因,贺庆从永乐公司田林店分流至曹安店工作。对于至新工作岗位报到的时间,永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永乐公司主张其业务人员、人资部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贺庆至曹安店报到,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贺庆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分流员工情况,与本案无关,即使永乐公司已通知过其他员工,亦不能推定其已履行通知贺庆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贺庆存在旷工行为。永乐公司以贺庆自2013年9月17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贺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