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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登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登为,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登为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登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登为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先后盗窃被害人陈某乙一辆价值4342元的摩托车和被害人刘某某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登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登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登为伙同陈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彭水县盗窃两辆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登为与陈某甲在彭水县郁山镇陀家山隧道口往彭水方向第一座桥下面,将被害人陈某乙被他人盗至该处的一辆价值4342元的五羊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一家废旧收购站。2、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蒋登为与陈某甲在黔江区谭家湾“辉宇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隆鑫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同时查明,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被告人蒋登为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郭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登为及同案关系人陈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登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登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蒋登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蒋登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登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与其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毫人民陪审员  王登文人民陪审员  常祖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