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郑绍全与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全,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郑绍全。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地址:营山县朗池镇九岭村*组。负责人:侯明,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侯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郑绍全诉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绍全诉称: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系被告侯明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因该企业发展急需资金,被告侯明向原告请求,请求原告以自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48号11幢3单元7号住房向银行抵押借款,用于被告购买工厂机器设备及相关设施。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6416‰,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该信用社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原告将该款转付给被告用于购买生产设备。为明确该借款的用途和返还义务,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按期返还原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2012年7月3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贷款期间的所有利息与本金由被告返还,所有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5月5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返还借款,并以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因营山县农村信用社与原告发生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用2150元;被告侯明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同意返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绍全于2011年3月15日以位于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48号11幢3单元7号的自有房屋向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20万元,月利率8.6416‰,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后,原告将20万元用于转借给被告侯明投资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营山县艺琳家具厂购买生产设备。2012年7月30日原告郑绍全与被告侯明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明确原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用于借与被告侯明购买工厂生产设备,被告侯明按原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2年7月31日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侯明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书,再次明确原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由被告负责返还,并支付利息。2014年原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的期限届满,且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郑绍全及妻子,请求判令原告郑绍全及妻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营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郑绍全及妻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绍全及妻子负担。至此,原告郑绍全以被告违反协议及承诺,未及时返还原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明,原告郑绍全对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的财产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营民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侯明投资注册的营山县艺琳家具厂相关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借贷事实予以承认,亦愿意返还借款,并按原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郑绍全与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被告侯明系个人独资企业营山县艺琳家具厂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造成原告未及时返还营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而发生诉讼诉讼费用2150元,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应当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返还原告郑绍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原告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实际结算的利息金额为准,减去被告侯明已支付的资金利息);二、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赔偿原告郑绍全损失2150元;三、被告侯明在营山县艺琳家具厂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以上事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营山县艺琳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