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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奎甲与王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甲,王海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奎甲。被告王海丰。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奎甲诉被告王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王海丰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奎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奎甲撤回对王海丰的告诉。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