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志超与余姚市同昌包装彩印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超,余姚市同昌包装彩印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朱志超。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同昌包装彩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号。法定代表人:谢燕丽,该厂厂长。原告朱志超与被告余姚市同昌包装彩印厂(普通合伙)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朱志超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余姚市同昌包装彩印厂(普通合伙)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志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志超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王 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