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道庭与李何、冯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庭,李何,冯振,冯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74号原告:张道庭,男,191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306120014。被告:李何,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635203。被告:冯振,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冯志才,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道庭诉被告李何、冯振、冯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锁敬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高闪,被告李何的委托代理人姬磊、被告冯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庭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何、冯振夫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通过担保人冯志才,从原告张道庭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被告违约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张道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振、李何借款,冯志才担保的事实;3、李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借款时该房已抵押给原告张道庭。被告李何辩称:1、我与冯振不是夫妻;2、张道庭未将借款交给我,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冯志才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冯振用的,通过多次催要,现在连人也找不到了,我只是经手人作用,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冯志才”三字是我写的。被告冯志才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何、冯志才对原告张道庭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张道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道庭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何、冯振因生意资金周转,由冯志才担保向原告张道庭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何、冯振向原告张道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道庭现金20万元,利息3分,使用期3个月,到期归还,如违约还不上款在李何名下房产天润上层12幢2单元10层2单元1002室自愿过户给张道庭名下,借款人:李何、冯振,担保人:冯志才,2014年1月25日”。该借款经催要被告李何、冯振未还。2014年5月7日,原告张道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裁定书,将李何所有的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天润上层12幢2单元10层2单元1002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何、冯振借原告张道庭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何、冯振应共同偿还。冯志才自愿在借款中保证,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冯志才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中约定有利率,因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该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何、冯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道庭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4年1月25日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冯志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李何、冯振、冯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锁敬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