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2014年4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闫某先后4次在无锡市北塘区新市场后82号X室等地,窃得人民币3300元、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电脑2台、茅台酒2瓶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北塘区新市场后82号X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2500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2.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闫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北塘区后祁街56号X室,窃得被害人魏某的人民币300元。3.201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闫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北塘区小三里桥21号X室,窃得被害人秦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茅台王子酒2瓶。4.2011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闫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江阴市忠义街邓家弄11号,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元、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魏某、秦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闫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证明,锡公物鉴(法物)字(2011)0540、1104号物证鉴定书,北公物鉴(痕)字(2014)016、017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被害人徐雄伟人民币2500元、魏兰珍人民币300元、刘彩虹人民币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