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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执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杨海华,吴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19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新建中街112号。负责人樊佰超,行长。被执行人杨海华。被执行人吴健。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作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海华、吴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启商初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海华归还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合作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25523.4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吴健对杨海华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承担受理费1205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7550.45元(其中本金8万元、利息36345.45元、受理费120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117550.45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商初初字第0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红忠执行员  黄志勇执行员  李兴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建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