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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洪福与杜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福,杜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刘洪福,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杜鑫,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工商局个体协会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刘洪福与被告杜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静秋、陈亚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福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刘洪福为被告杜鑫在梅里斯库可滕格日家园*号楼*单元***室装修,包工包料,于2011年6月份完工。装修活已经接近尾声了,杜鑫还没有给付一点儿装修款,所以,剩下点儿活就不给杜鑫干了,但已经干完的活与杜鑫核算就是22580.00元,杜鑫说装修质量不合格不是事实。否则,2011年11月2日杜鑫不会给其补打欠条。杜鑫拖欠装修款22580.00元。刘洪福多次催要欠款,杜鑫拖欠未予给付。2011年11月2日,杜鑫补打欠条1张。现刘洪福诉至法院,要求杜鑫给付所欠装修款22580.00元。原告刘洪福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被告杜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出答辩。但在法院庭前调查时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刘洪福为其在梅里斯库可滕格日家园*号楼*单元***室装修,刘洪福包工包料,约于2011年6月装修完工,欠刘洪福装修款22580.00元未给付。2011年11月2日的欠条是其出具的。但刘洪福装修时厕所瓷砖裂了3、4块、门口不规整、垃圾未予清理。故不同意给付装修款。被告杜鑫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刘洪福为被告杜鑫在梅里斯库可滕格日家园*号楼*单元***室装修,刘洪福包工包料,约于2011年6月装修完工,杜鑫欠刘洪福装修款22580.00元未给付。2011年11月2日杜鑫为刘洪福出具欠条1张。此款经刘洪福多次催要,杜鑫拖欠未予给付。本院根据刘洪福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4月14日将杜鑫在某银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福提供的欠条1张、杜鑫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鑫拖欠原告刘洪福装修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洪福要求杜鑫给付装修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鑫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鑫给付原告刘洪福装修款22580.00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0.00元,诉讼保全费245.80元,由被告杜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人民陪审员  陈亚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