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陆秀碧、杨辉、杨晓文与刘明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碧,杨辉,杨晓文,刘明胜,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陆秀碧,曾用名陆秀英,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罗家镇。系死者杨明劲之妻。原告杨辉,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罗家镇。系死者杨明劲之子。原告杨晓文,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罗家镇。系死者杨明劲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通良,四川省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明胜,曾用名刘建疆,男,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强住址:广安市万盛长宁街26号。被告罗明伟,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继强,总经理。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诉被告刘明胜、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捷安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碧、杨辉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通良、被告刘明胜、罗明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成、被告中国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早上7点零5分,被告刘明胜驾驶川X2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安往营山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罗家镇二村八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杨明劲驾驶的川RA9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劲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明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刘明胜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明劲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明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超出部分由驾驶人挂靠公司及车主承担连带赔偿,共计481818.17元。被告罗明伟辩称:1、原告诉讼的各项赔偿金额不明确,对金额明确后再予答辩;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事实和理由上有矛盾;3、原告依法计算的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4、对诉讼请求第4条要求不成立,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该项费用;5、被告罗明伟垫支的费用及停运损失76374.91元,救护车车费及现场急救费用共计500元,死者在川北医学院37694.91元,车辆鉴定费4200元,预支给付丧葬费18000元,停车费、施救费1380元,停运损失145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明胜辩称:我是给罗明伟打工的,是罗明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中国财保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我们以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为准;2、对于被告刘明胜驾驶的货车,在中国财保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相应标准计算,其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在根据原告举证和质证后再详细答辩;4、对本案死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医疗费;5、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捷安运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乡政府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组:被害人杨明劲事故死亡的证据1、蓬安交警队(2013)107号认定书;2、死亡证明;3、火化证明;4、死亡鉴定;5、四川华大科技鉴定书,6、车辆投保单2份;第三组:事故发生后杨明劲住院抢救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85元;第四组:被扶养人生活费1、陆秀碧的住院病历;2、司法鉴定书,证明陆秀碧部分丧失劳动力;第五组:适用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1、居委会、乡镇政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从承包房屋建筑中获得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三份;3、购房合同,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据;4、在税务局的完税发票一张;5、土地流转合同及证明;第六组:处理尸体和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交通费发票一组;2、参加处理尸体和丧葬事宜亲属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被告罗明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未提供陆秀碧的户籍信息;2、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3、第三组证据费用计算过高,请合议庭审查;4、第四组证据主要说的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我认为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5、第五组证据我方认为证据不充分,只有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一方不能反映出就是死者购买的房屋,房子是否建成都无相应资料证明,因此不能充分说明死者生前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请合议庭审查原告提出的相关项目及金额;7、对复议无异议。8、对病历证明无异议,原告及死者的户口登记本也无异议。被告刘明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同意罗明伟的意见。被告中国财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完全赞同罗明伟,针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车辆鉴定的鉴定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诉称的有5天,但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看不出入、出院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我们看不出相关依据,对于标准原告没有举出其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按照一百元一天的方式计算,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明显偏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是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我方认为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而原告提供的是南充司法鉴定的,它并没有该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同时本案原告陆秀碧有成年的子女,即使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即使能算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也只能计算30%。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复印件,应有出卖方相应的身份信息以及出卖方拥有房屋标的相关产权证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涉及到死者签字有三大部分,签字的笔迹是完全不相同的,我方认为原告有些证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纳税证明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3日,发生时间均在本案死者去世过后。我方认为这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城镇和生活在城镇,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流转合同上签名是杨明洪;交通费及相关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张机票名字是田恒红,但田恒红与本案无关系,公司的收入证明没有相应的收入表证明,我方认为不能说明月薪5500元,对原、被告双方支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请法院予以确认。对病历及户籍无异议。被告捷安运输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罗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明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摩托车驾驶人死亡及责任划分;4、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证明投保了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发生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5、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出院证、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为死者垫付了37694.91元;6、原告出具的领条及罗家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条、鉴定费、车辆停车费和施救费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领到了丧葬费18000元、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1380元、停运损失14500元共计3858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罗明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抢救的医疗费我方无异议,对被告罗明伟产生的费用请法院按主次责任分摊。被告刘明胜对被告罗明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捷安运输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中国财保对被告罗明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医疗费保险合同是按国家基本医疗进行计算,也可协商进行比例划分。鉴定以及停运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明胜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中国财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二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合法的就请求法院执行,不合法的我们就不执行。被告罗明伟对被告中国财保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明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捷安运输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明胜驾驶川X2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安市往南充市营山县方向行驶。当日7时05分许,行至蓬安县罗家镇二村八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杨明劲驾驶的川RA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明劲、乘车人王明科受伤、杨明劲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明劲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4天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37694.91元。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蓬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作出的认定为:驾驶人刘明胜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明劲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明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及本案被告刘明胜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了维持蓬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4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误工费1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80元、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7050元,共计518591.4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现三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481818.17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明胜驾驶川X2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3年4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刘明胜系被告罗明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罗明伟垫付医疗费37694.91元、丧葬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死者杨明劲生前户籍地为蓬安县罗家镇雷公坡村三组,于2012年4月28日购买了蓬安县罗家镇祥和小区一房屋并在此居住,自2012年5月至11月先后承建雷公坡村八组刘良维、雷公坡村五组胡新民家房屋及承包罗家镇白云大街商住楼二期工程砌砖、粉水、室外装饰等部分工程。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罗明伟、中国财保达成协议在医药费扣除自费药品4523元不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依照《》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明胜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明劲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明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依照《》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罗明伟为川X2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明胜系被告罗明伟雇请的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明胜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中刘明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罗明伟承担;同时该车挂靠于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本案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川X2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对于计算标准问题:⑴死者杨明劲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死者所在地居委会、乡镇政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从承包房屋建筑中获得主要生活来源、购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说明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已为城镇,因此对死者的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⑵原告杨辉、杨晓文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经常生活居住地已为城镇,因此对原告杨辉、杨晓文计赔应按农村标准为宜。本案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照《》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被告罗明伟在开庭时,向法庭提出对死者杨明劲垫付的医疗费用37694.91元、抢救费100元追加到诉讼请求中,原告方认可。本院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694.91元;抢救费100元系手写无医院盖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品协议确定4523元,由原告和被告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品迭后,医疗费为33171.91元。2、护理费。依照《》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原告未充分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需要,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的标准,原告需要护理天数4天,原告护理费应为35873元/年÷365天×4天=393.13元3、误工费。依照《》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死者及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杨明劲的误工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即35873元/年÷365天×4天=393.13元;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6,700元/年计算,按三人7天,26,700元/年÷365天×3人×7天=1536.16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误工费为1929.29元。4、交通费。依照《》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为4050元,中国财保对田恒红的交通费提出异议,经审查田恒红系死者杨明劲儿媳,符合受害人亲属条件,从人员、时间、路线等方面审查为其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50元;对于被告罗明伟主张救护车费400元,仅向本院提交了手写救护车费收据400元,本院不予认定。5、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杨明劲生于195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同时,该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按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6、丧葬费。《》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死者杨明劲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即丧葬费为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17936.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扶养人陆秀碧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同时也未达到被扶养年限即六十周岁,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780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13620.83元,先由中国财保在川X202**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3171.91元中的8843.06元(中国财保已在2014蓬民初字第329号判决中赔偿了医疗费用1156.94元),对下余24328.85元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4523元共计28851.85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即8655.56元;被告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余款24328.85元的70%即17030.19元,该款由中国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4523元的70%即3166.1元由被告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护理费393.13元、交通费4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1929.29,共计480448.92元中的109615.64元(中国财保已在2014蓬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中赔偿了死亡伤残赔偿金384.36元)由中国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下余370833.28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承担30%即111249.98元;由被告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259583.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被告罗明伟垫付的55694.91元可从三原告应得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罗明伟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的事故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过磅费、货车停运损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X2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109615.6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8843.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276613.49元;被告罗明伟向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垫付的55694.91元在本案执行中从上述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被告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3166.1元;三、驳回原告陆秀碧、杨辉、杨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7元(原告已预交7673元,被告罗明伟已预交854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罗明伟、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国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李隆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