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敏、柏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戴继永,石屏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敏,女,1985年3月29日生,彝族。被告暨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柏绍辉,男,1985年1月22日生,彝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柏绍辉、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继永、被告柏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当天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9.3‰;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柏绍辉。后二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至2014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25872.67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5872.67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柏绍辉、王敏辩称,2012年4月18日,我们因投资种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因近年来连年霜冻,致经济作物欠收,无力偿还借款。现希望能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31日,并免除加收的50%的罚息。原告信用联社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合法法人。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转帐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贷款帐一份,欲证明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872.67元。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即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柏绍辉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柏绍辉、王敏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分别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借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柏绍辉、王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柏绍辉向原告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当天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柏绍辉。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了至2012年7月2日止的利息,之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25872.6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柏绍辉、王敏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柏绍辉、王敏发放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柏绍辉、王敏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柏绍辉、王敏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柏绍辉、王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柏绍辉、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柏绍辉、王敏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鱼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