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4年750号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陈成义,李东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负责人:陈彦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郝金虎,该社副主任。被告:陈成义,男,汉族,住冀州市。被告:李东泽,男,汉族,冀州市。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以下简称:码头李信用社)与被告陈成义、李东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码头李信用社负责人陈彦明的委托代理人郝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义、李东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码头李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成义由被告李东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3月24日到期。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871.92元,合计75871.92元。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成义、李东泽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成义的借款借据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陈成义由被告李东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9.84‰,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陈成义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2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陈成义由被告李东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且本金6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成义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被告李东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李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东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东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成义追偿。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