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吕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吕某甲(22岁),长女吕某乙(24岁)。2、农安县新农乡永祥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被告离家出走6年,至今无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同居。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于2009年被告离家,至今没有音信。现因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合议庭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婚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近六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树忱审 判 员 徐成信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