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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伟宏与缪正华、陈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宏,缪正华,陈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王伟宏。被告:缪正华,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陈玲萍。原告王伟宏与被告缪正华、陈玲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正华因故不能到庭,被告陈玲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伟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缪正华、陈玲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缪正华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是付了两个月。陈玲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缪正华、陈玲萍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玲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玲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缪正华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缪正华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缪正华、陈玲萍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经结算,由两被告向原告王伟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宏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每月利息壹分伍厘正,计息每月肆仟伍佰元正,此条为据,借款人缪正华、陈玲萍,2012年10月27日。”被告缪正华、陈玲萍在借条重新出具后仅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缪正华、陈玲萍陆续向原告王伟宏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缪正华、陈玲萍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两被告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缪正华、陈玲萍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正华、陈玲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缪正华、陈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