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467号宇伟克洛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加工塑料片,对铜沫无保管职责,其在该厂数控车间盗窃黄铜7次。1、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将特制的黑色夹袄穿在工作服内,在宇伟克洛有限公司数控车间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车间角落内堆放的黄铜沫若干,放在黑色夹袄内带至租房;2、2014年3月24日下午、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下午、2014年3月30日上午、2014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又以同样的方法窃得宇伟克洛有限公司数控车间内的黄铜沫若干。3、201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方法窃得宇伟克洛有限公司数控车间内的黄铜沫28.91千克,价值867.3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事实有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