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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辉与姚素琼、唐元勋、第三人胡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唐元勋,姚素琼,胡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孙辉,男,生于1992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元勋,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未到庭)。被告姚素琼,女,生于1973年7月3日,汉族(未到庭)。第三人胡丽华,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未到庭)。原告孙辉诉被告姚素琼、唐元勋、第三人胡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素琼、唐元勋、第三人胡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诉称:(2010)蓬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第三人胡丽华与被告姚素琼、唐元勋借款纠纷一案,已执行终结,胡丽华的此笔债务已全部归还。2014年4月29日,原告从部队回来,误以为此款没有归还,误将两万元现金交与被告唐元勋,事后,得知该债务已全部归还,经多次找唐元勋返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1、返还现金20000元及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元勋、姚素琼、第三人胡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收条一份;2、光盘一张;3、光盘所记载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的材料。拟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1、借条复印件2份;2、(2010)蓬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蓬安县人民法院票据复印件1张;4、蓬安县人民收账通知书;5、证明复印件一份;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7、胡丽华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胡丽华所欠二被告的借款已由案外人曾道军代为支付,胡丽华与二被告的债务已了结。被告唐元勋、姚素琼、第三人胡丽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胡丽华系母子关系。胡丽华与案外人孙治明曾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丽华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20日分别向二被告借款30000元、4000元,共计34000元。2010年12月6日,本院依照姚素琼、唐元勋强制执行的申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蓬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对胡丽华、孙治明的归还借款义务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曾道军、王建英代胡丽华、孙治明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交款39000元。姚素琼、唐元勋申请对孙治明、胡丽华执行一案因此。2014年4月29日,被告唐元勋收到原告的现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丽华欠唐元勋、姚素琼借款现金贰万整(房产证解冻案子完结后)余下欠款一并还清。收款人:唐元勋2014.4.29”。原告认为,案外人替孙治明、胡丽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其不知情,误以为胡丽华所欠二被告的借款尚未归还,误将两万元现金交与被告唐元勋,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唐元勋明知胡丽华、孙治明所欠二被告夫妻的借款已归还完毕,还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孙辉代其母亲支付的所谓的“借款”20000元,存在主观恶意,已构成。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元勋、姚素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辉款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元勋、姚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卫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逍(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