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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吴大发与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被告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18时许,黄某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总公司,黄某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491.7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被告公交总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另外被告公交总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9766.05元及停车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发生财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虽在本市学府路小学上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另,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随父母移居本市并自2009年9月起在本市学府路小学就读,其父母均在本市务工。2013年6月28日18时许��黄某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总公司,黄某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9886.05元,其中原告支付12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垫付9766.05元。2014年3月12日,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征。2014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882.7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L×××××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吴某户籍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9月起即在本市学府路小学就读,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因其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其父母的务工收入,故综合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多重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了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被告公交总公司主张的苏L×××××车辆的停车费,原告无赔偿义务,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因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系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黄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98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前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917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0588.05元(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计588.05元由原告承担60%,即352.83元,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235.22元。因被告公交总公司共为原告垫付费用9766.05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应扣减返还被告公交总公司953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各项费用69645.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费用953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882.7元,合计5282.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929元,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95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吕 维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嘉琰(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