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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30日生,农民,住宁江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200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年17周岁)。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经常酗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出庭、没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至2002年11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值此期间,二人生育男孩陈某乙(1996年4月12日生)。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甚至打架。原告虽称自2012年6月份起即与被告分居、且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尽管被告没出庭与答辩,然而其亦未向本院明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已近二十载,且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亦长大成人,据此而言二人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甚至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尽管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时间,但因其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则不能认定;今后原、被告只要多加感情沟通、思想交流、相互关爱、遇事都能冷静处理,那么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可维持下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佳雷 来源: